规章制度1-3 | 1 | 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情节一般 | 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对用人单位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2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制制度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00元至60000元 |
情节一般 | 60000元至80000元 |
情节严重 | 80000元至100000元 |
3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00元至60000元 |
情节一般 | 60000元至80000元 |
情节严重 | 80000元至100000元 |
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4-17 | 4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注:《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与《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 情节较轻 | 500元/人至1000元/人 |
情节一般 | 1000元/人至2000元/人 |
5 |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情节严重 | 2000元/人 |
6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元/人至1000元/人 |
情节一般 | 1000元/人至2000元/人 |
情节严重 | 2000元/人 |
7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5000元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10000元 |
情节严重 | 10000元至20000元 |
8 | 用人单位违反《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情节一般 | 2000元至10000元 |
情节严重 | 10000元至20000元 |
9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不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和挪用教育经费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如都有违反的,可分别处罚) | 情节较轻 | 20000元至30000元 |
情节一般 | 30000元至40000元 |
10 |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
情节严重 | 40000元至50000元 |
11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或者录用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其他单位(注: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外)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不按规定发布、未按比例招收本省就业困难人员和未经确认招聘其他人员属于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如都有违反的,可分别处罚) | 情节较轻 | 10000元至14000元 |
情节一般 | 14000元至17000元 |
情节严重 | 17000元至20000元 |
12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元以下 |
13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 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 | 情节一般 | 500元至800元 |
14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情节严重 | 800元至1000元 |
15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500元至800元 |
情节严重 | 800元至1000元 |
16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 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100元/人至200元/人 |
情节一般 | 200元/人至300元/人 |
情节严重 | 300元/人 |
17 | 国家规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种(职业)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 | 警告,责令限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4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400元至700元 |
情节严重 | 700元至1000元 |
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18 | 18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 | 100元/人至200元/人 |
情节一般 | 200元/人至400元/人 |
情节严重 | 400元/人至500元/人 |
高温津贴19-20 | 19 | 用人单位违反《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 |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5000元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8000元 |
情节严重 | 8000元至10000元 |
20 | 用人单位违反《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 |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元至1000元 |
情节一般 | 1000元至1500元 |
情节严重 | 1500元至2000元 |
特殊劳动保护规定21-28 | 21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情节较轻 | 1000元/人至2000元/人 |
22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23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24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
情节一般 | 2000元/人至4000元/人 |
25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 |
26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 |
情节严重 | 4000元/人至5000元/人 |
27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28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 |
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29-37
| 29 |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情节一般 | 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30 | 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31 | 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
情节严重 | 对用人单位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
32 |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
33 | 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情节较轻 | 应付金额50%-65% |
34 |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情节一般 | 应付金额65%-80% |
35 |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情节严重 | 应付金额80%-100% |
36 |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
37 |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人至3000元/人 |
情节一般 | 3000元/人至4000元/人 |
情节严重 | 4000元/人至5000元/人 |
社会保险38-50 | 38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至1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至2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社会保险38-50 | 39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3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3000元至4000元 |
情节严重 | 4000元至5000元 |
40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不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统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 | 情节较轻 | 1倍至2倍 |
情节一般 | 2倍至2.5倍 |
情节严重 | 2.5倍至3倍 |
41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涉及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外)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情节一般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42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 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应理解为每年12月31日前应公布当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情节较轻 | 3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3000元至4000元 |
情节严重 | 4000元至5000元 |
社会保险38-50 | 43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5000元 |
44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8000元 |
45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情节严重 | 8000元至10000元 |
46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注:注意区分骗取社会保险金待遇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两种行为及不同的主体。其他条例规定内容与《社会保险法》规定不一致的,应统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 情节较轻 | 责任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至3倍罚款 |
47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48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情节一般 | 责任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至4倍罚款 |
49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50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 | 情节严重 | 责任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至5倍罚款 |
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服务)51-75 | 5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与《就业促进法》规定处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就业促进法》的规定) | 情节较轻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52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53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情节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
54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 情节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同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55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元/人至1000元/人 |
情节一般 | 1000元/人至2000元/人 |
情节严重 | 2000元/人 |
56 |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10000元 |
情节一般 | 10000元至15000元 |
情节严重 | 15000元至20000元 |
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服务)51-75 | 57 | 企业未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0元至30000元 |
情节一般 | 30000元至40000元 |
情节严重 | 40000元至50000元 |
58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500元至800元 |
情节严重 | 800元至1000元 |
59 |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第七十四条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 | 情节较轻 | 5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8000元 |
情节严重 | 8000元至10000元,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60 |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七十四条 | 有违法所得 | 情节较轻 | 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61 | 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第七十四条 | 情节一般 | 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2.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62 | 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第七十四条 | 情节严重 | 处以违法所得2.5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服务)51-75 | 63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64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7500元 |
情节严重 | 7500元至10000元 |
65 | 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一般 | 10000元至25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 | 25000元至5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服务) 51-75 | 66 | 未按照规定明示服务项目、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有关事项;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67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7500元 |
68 | 未按照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 情节严重 | 7500元至10000元 |
69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注:采用的是兜底式处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的处罚条款规定外,违反了其他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才能适用本条款) | 情节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 |
70 |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及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业务的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10000元/人至20000元/人罚款 |
情节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20000元/人至25000元/人罚款 |
情节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25000元/人至30000元/人罚款 |
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服务)51-75 | 71 |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 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至2倍的罚款 |
情节一般 |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至2.5倍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2.5至3倍的罚款 |
72 |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 按每介绍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3000元/人至4000元/人 |
情节一般 | 4000元/人至5000元/人 |
情节严重 | 5000元/人至6000元/人;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73 | 职业介绍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的;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未佩戴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的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 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 情节较轻 | 警告 |
情节一般 | 500元至750元 |
情节严重 | 750元至1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
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服务)51-75 | 74 | 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 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1000元/人至1500元/人 |
情节一般 | 1500元/人至2000元/人 |
情节严重 | 2000元/人 |
75 |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较轻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人才市场管理76-81 | 76 | 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至45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
人才市场管理76-81 | 77 | 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3000元至5000元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7000元 |
情节严重 | 7000元至10000元 |
78 |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 | 对单位处以4000元至7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79 | 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处以4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至45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处以4000元至7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人才市场管理76-81 | 80 |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
情节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
81 | 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至25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鉴定82-86 | 82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注:采用的是兜底式处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的处罚条款规定外,违反了其他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才能适用本条款) | 情节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情节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同时吊销许可证 |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鉴定82-86 | 83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职业技能教育)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40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40000元至70000元 |
情节严重 | 70000元至100000元 |
84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情节较轻 | 50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50000元至100000元 |
情节严重 | 拒不停止招生的,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85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1倍以下 |
情节一般 | 1倍至1.5倍 |
情节严重 | 1.5倍至2倍 |
86 |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50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50000元至100000元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劳务派遣87-102 | 87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得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情节较轻 | 30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30000元至40000元 |
情节严重 | 40000元至50000元 |
有违法所得 | 情节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
情节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
88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5000元/人至6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情节一般 | 6000元/人至8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情节严重 | 8000元/人至10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87-102 | 89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1000元至5000元 |
90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情节一般 | 5000元至10000元 |
91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情节严重 | 10000元至30000元 |
92 |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第十七条)未载明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5000元/人至6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93 | 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 情节一般 | 6000元/人至8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94 |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 情节严重 | 8000元/人至10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87-102 | 95 |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却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标准处理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5000元/人至6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96 | 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
97 | 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 情节一般 | 6000元/人至8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98 | 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 |
99 | 劳务派遣单位向设立该单位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注:具体解释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 情节严重 | 8000元/人至10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87-102 | 100 | 用工单位未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或者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标准处理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情节较轻 | 5000元/人至6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01 | 用工单位未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
情节一般 | 6000元/人至8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情节严重 | 8000元/人至10000元/人,并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102 | 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 |
配合监察执法103-115 | 103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10000元 |
104 | 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情节一般 | 10000元至15000元 |
105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情节严重 | 15000元至20000元 |
106 | 用人单位拒绝、阻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10000元 |
107 |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情节一般 | 10000元至15000元 |
108 |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109 | 用人单位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情节严重 | 15000元至20000元 |
110 |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
配合监察执法103-115 | 111 |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10000元至20000元 |
情节一般 | 20000元至40000元 |
情节严重 | 40000元至50000元 |
112 |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10000元至20000元 |
情节一般 | 20000元至30000元 |
情节严重 | 30000元至50000元 |
113 |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10000元 |
情节一般 | 10000元至15000元 |
情节严重 | 15000元至20000元 |
114 | 用人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 | 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2000元至10000元 |
情节一般 | 10000元至15000元 |
情节严重 | 15000元至20000元 |
配合监察执法103-115 | 115 |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 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 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情节较轻 | 4000元以下 |
情节一般 | 4000元至7000元 |
情节严重 | 7000元至10000元 |
农民工工 资支付116-126 | 116 |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对单位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
117 |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 情节一般 | 对单位处3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至25000元的罚款 |
118 |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 情节严重 | 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农民工工 资支付116-126 | 11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情节较轻 | 50000元至60000元 |
120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情节一般 | 60000元至80000元 |
情节严重 | 80000元至100000元;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罚) |
121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122 |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00元至70000元 |
123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情节一般 | 70000元至85000元 |
124 |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 情节严重 | 85000元至100000元 |
农民工工 资支付116-126 | 125 |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50000元至60000元 |
情节一般 | 60000元至80000元 |
126 |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情节严重 | 80000元至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