赶紧看看,都写了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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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
权益保障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和使命,使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人民的子弟兵,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具备履行职责和使命所需的战斗精神、意志品质和能力素质,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惜牺牲生命,坚决完成任务;服从军队管理和纪律约束,按照要求到艰苦、危险的地区或者岗位工作,接受军队根据国防利益需要对个人公民权利和自由所作的必要限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热爱人民,保护人民,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义务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义务,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八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荣誉维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军人荣誉体系,对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价值追求和精神风范。
军人经批准可以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给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给予的荣誉。
军人应当崇尚荣誉,珍惜荣誉。
第十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以及地方志。
第十一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机关应当积极宣扬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活动。
第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生命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缅怀,并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以及烈士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和军人家庭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代表参加。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第十四条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侮辱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不得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军服等。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军人待遇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和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十六条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军人因执行任务的需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制度。军人按照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按照规定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提供专属性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或者不能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投靠子女,并按照规定办理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落户的家属可以按照规定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待遇保障。
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和保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和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的牺牲奉献,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组织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授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抚恤提供捐助。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地方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地方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三十一条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创业。军人配偶随军后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由军队统一组织参加社会保险,并发给基本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享受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为军人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三十三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优待服务或者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四条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惠。
第三十五条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三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人照料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为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三十七条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优先给予司法救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调解、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军人、安置退役军人等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侮辱军人荣誉和人格尊严,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军服等的,由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公安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或者责令限期退回非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扶养人)。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扶养人),以及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七条人民武装警察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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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和使命,使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人民的子弟兵,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具备履行职责和使命所需的战斗精神、意志品质和能力素质,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惜牺牲生命,坚决完成任务;服从军队管理和纪律约束,按照要求到艰苦、危险的地区或者岗位工作,接受军队根据国防利益需要对个人公民权利和自由所作的必要限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热爱人民,保护人民,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义务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义务,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八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荣誉维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军人荣誉体系,对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价值追求和精神风范。
军人经批准可以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给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给予的荣誉。
军人应当崇尚荣誉,珍惜荣誉。
第十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以及地方志。
第十一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机关应当积极宣扬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活动。
第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生命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缅怀,并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以及烈士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和军人家庭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代表参加。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第十四条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侮辱军人的荣誉和人格尊严,不得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军服等。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军人待遇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和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十六条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军人因执行任务的需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制度。军人按照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按照规定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提供专属性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或者不能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投靠子女,并按照规定办理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落户的家属可以按照规定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待遇保障。
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和保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和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的牺牲奉献,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组织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授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抚恤提供捐助。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地方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地方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三十一条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创业。军人配偶随军后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由军队统一组织参加社会保险,并发给基本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享受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为军人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三十三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优待服务或者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四条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照规定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惠。
第三十五条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三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人照料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为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三十七条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优先给予司法救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调解、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军人、安置退役军人等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侮辱军人荣誉和人格尊严,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军服等的,由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公安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或者责令限期退回非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扶养人)。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扶养人),以及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七条人民武装警察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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