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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党务公开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违反党务公开规定的部门和个人。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党组对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党组织有关党务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及时传达贯彻、不认真组织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内容、形式和时间要求公开;
(三)应实行公开而拒不公开的,或避重就轻,避实就虚,搞形式主义的;
(四)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反映的意见和要求,没有及时反馈给有关方面,未按规定处理和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党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追究与工作改进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因违反党务公开规定引发重大案(事)件的,对有关责任者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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