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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参照江门市审计局《江门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执行。
具体公告如下:
附件:
江门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罚则 | 内 容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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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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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主动与审计机关协调沟通,说明原因,取得同意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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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极应付,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对被审单位处以0.5—1万元罚款,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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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观上抵触、不配合,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对被审单位处以1—2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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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绝、阻碍检查,经口头批评能及时改正,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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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情节较轻的 | 对被审单位处以2—3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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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 | 对被审单位处以3—5万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情节特别恶劣、危害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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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说明:此条是个兜底条款,应当首先按照此条最后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来执行。 | |||||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情节较轻的;或者因非主观过错造成的。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较重,相关法规有对该种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规定的。 | 1、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处以0.2—1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金额在30万元(含)—10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2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3、违法金额在100万元(含)—20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3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 4、违法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罚款。 5、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中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罚则 | 内 容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第十三条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说明:1、此条款系企业代收规费等财政非税收入产生的违法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此条款相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此条款执行。 | |
一、企业账面滞留、拖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予处罚。 | ||
二、企业非主观过错造成截留、坐支部分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 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或办理缴拨款转账手续),不予处罚。 | ||
三、企业隐瞒、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指为达到一定目的,对已收取的财政收入,不及时纳入统一的财务账簿入账反映,而通过各种方式转移或私存私放,隐瞒不报、不缴,或者虽入账核算但主观有意进行不当的会计处理达到不上缴的目的)。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10%的罚款。 2、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15%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15%—30%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0%—3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万元—5万元罚款)。 | ||
四、企业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指对截留[包括隐瞒、转移、私存私放]的财政收入款项不上缴而违反专款专用等规定予以挤占使用,主要指违规用于单位经费开支,用于列支奖金福利等小集体资金,用于违法经营或投资甚至个人贪污、私分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比照“三”执行 |
第十四条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说明:1、此条款系企业在争取并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产生的违法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等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此条款相关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此条款执行。 | ||
一、企业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有关资金 (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编造符合要求的项目,故意夸大项目的规模,提供虚假的资料等,来获取国家财政资金和贷款,据为企业、单位所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责令改正或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 2、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20%—50%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30%—50%处罚);对责任人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3万元—5万元罚款)。 | |||
二、企业挪用财政资金及政府贷款资金 (将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拨款、政府贷款挪作他用)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挪作生产性支出还是消费性支出、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责令改正或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10%的罚款。 2、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10%—15%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15%—30%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0%—30%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万元—5万元罚款)。 | |||
三、企业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或有关贷款中非法获益 (包括: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或有偿交易,进行转存、转贷获取不当利益,向无偿使用的企业收取好处费、提成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 | 责令改正或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二”执行。 | |||
第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说明:此条款是指具有非税收入执收或代收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在收费票据管理使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税收等有关法规处理处罚。 | ||
一、违反规定印制收费票据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指定印制,或未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5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5000元—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5万元—10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8万元—1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千元—2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2万元—5万元罚款)。 | |||
二、转借、串用、代开收费票据 (包括:领购后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出收费票据、供其使用;对不同的收费项目未按规定使用和开具相应类型的收入票据,而擅自串用;以本单位的收费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行为)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同上)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一”执行。 | |||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收费票据 (包括:未经批准指定非法印制与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相同类型的票据(伪造);以涂改、擦抹、拼接等方式变造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向收费执收机关申领收费票据,而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或者对领购的收费票据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卖出;收费单位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领购证”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同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一”执行。 | |||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及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同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处罚比照“一”执行。 | |||
第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主要存放方式: 一是在擅自开设的账户中存放; 二是以个人储蓄的形式存放; 三是直接将现金存放在任何一个角落里。 具体表现形式: (1)截留各项合法收入,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2)虚列支出将公款资金违规转出,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3)将违反规定收取的各项收入不入账,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4)将骗取的财政资金不入账,于账外私放或转入私设账目中; (5)利用下属单位等套取资金,转入账外等。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属私存私放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应追回上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3000元罚款。 2、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元—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4万元—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1万元罚款(特别严重的,按1万元—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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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中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罚则 | 内 容 | 违法类型、情节 | 处罚标准 |
第六条 |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
一、 增加的单项计划外工程,或增加的建设规模、提高的建设标准,符合实际需要,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调整的 二、 | 责令改正,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不予罚款。 |
二、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 (指在批准的设计之外擅自增加单项工程形成计划外工程,加大项目总体投资,未获批准)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 对建设单位的罚款: 1、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0.5%—1%的罚款。 2、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1%—3%的罚款,从轻的按1%罚款。 3、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计划外投资额3%—5%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4%—5%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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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超规模、超标准投资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建筑面积]、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的等级标准,增大投资,未获批准)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
对建设单位的罚款处罚比照“二”执行。 |
第八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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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符合实际需要,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调整的。
| 责令改正,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不予罚款。 |
二、建设单位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擅自增大投资。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与第六条合并处理处罚:在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 对建设单位的罚款标准比照第六条“二”执行。 | ||
三、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
与第六条合并处理处罚:在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 对设计单位的罚款标准: 1、情节轻微,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10%的罚款。 2、情节较轻的,从轻处罚,对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0%—30%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30%—50%的罚款,(特别严重的,按40%—5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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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一、工程价款中多计、少计工程款。 | 责令按照审定结果进行调整。不予处罚。 |
二、审定前,建设单位已多付工程款的。 | 责令收回多付的工程款。不予处罚。 | ||
三、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工程投资,已按审定结果调整的。 | 不予处罚。 | ||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工程投资,冒领工程款,且拒不按审定结果调整的。
——根据情节综合考量(包括:违法金额大小、工程造价审减率大小(审减额与送审额之比)、目的、主观过错程度、手段、初犯还是屡犯、偶发还是经常、认错态度、已纠正或补救情况、社会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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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按照审定结果进行调整,限期退回冒领的工程款。 对施工单位罚款标准: 1、情节轻微的,或违纪金额10万元(含)—50万元的,从轻处罚,处以违纪金额1%—5%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或违纪金额50万元(含)—100万元的,处以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或违纪金额100万元(含)—500万元的,从重处罚,处以违纪金额10%—15%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违纪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纪金额15%—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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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执行国家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时,参照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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