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转移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转移办法》规定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办法,解决了参保人因就业地变换和间断性就业而失去养老权益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
一、适用范围 《转移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所有人员。
二、关系转移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金转移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按1998年1月1日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的12%的总和转移。
四、转移的前提条件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新参保地为户籍所在地的,没有条件限制,应及时接收。
(二)新参保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按年龄划线确定是否具备条件转移。
1、对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没有条件限制,应及时接收。
2、对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转移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
五、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达到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条件时,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是否在户籍所在地、或本地缴费年限是否满10年比较确定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则在户籍所在地领取。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按本地缴费年限是否满10年划线确定:
1、本地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在本地领取。
2、本地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转回上一个满10年的参保地领取。
3、各地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转回户籍所在地领取。
六、转移接续关系的经办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离开原参保所在地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由两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咨询电话:0750-2280238、2288384
澳门和记娱乐场,菠菜导航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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