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工伤保险范围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伤依法享受以下待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康复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 3、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5、劳动能力鉴定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伤残津贴;9、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丧葬补助金;12、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 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下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六级伤残津贴;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的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支付。
(三)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四)相关待遇标准对照表
1、工伤职工被评定为伤残五级至十级
单位:本人工资、月
伤残级别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五级伤残 | 18个月 | 50个月 | 10个月 |
六级伤残 | 16个月 | 40个月 | 8个月 |
七级伤残 | 13个月 | 25个月 | 6个月 |
八级伤残 | 11个月 | 15个月 | 4个月 |
九级伤残 | 9个月 | 8个月 | 2个月 |
十级伤残 | 7个月 | 4个月 | 1个月 |
说明 |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 四、对于五、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2、工伤职工被评定为伤残一级至四级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单位:本人工资、月
伤残 级别 | 一级 伤残 | 二级 伤残 | 三级 伤残 | 四级 伤残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27个月 | 25个月 | 23个月 | 21个月 |
伤残 津贴 | 90% | 85% | 80% | 75% |
生活 护理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50%、40%、30%。 | |||
说明 |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二、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津贴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工伤职工本人要求退休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3、职工工亡
丧葬 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说明 | 一、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四、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4、相关说明:
(1)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3)计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六、工伤医疗费用结算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我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并提供真实身份进行工伤治疗登记。
情况紧急、长期驻外、因工出差的职工发生工伤,可先就近急救或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我市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家属、用人单位填写《江门市工伤职工转院申请表》,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师或科主任签署意见后,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属地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
(一)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实时结算
经办机构和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开展工伤住院医疗费用实时结算,减轻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支付负担。对已认定为工伤的,正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即将住院治疗的,并在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康复期内(第三人造成伤害的除外),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可向参保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实时结算。并提交如下资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职工身份证、社保卡;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康复审批表。
经参保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凭《江门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实时结算登记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身份证、社保卡在我市实时结算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办理登记和结算。
(二)工伤保险医疗费用零星报销
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未实行实时结算的,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则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认定工伤决定书、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工伤职工身份证、社保卡、诊断证明、属医技类费用(如CT、MRI等)的检查诊断报告单、治疗病历或出院小结原件与复印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参保属地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还需同时持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
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第27号令)规定,工伤职工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结论后,工伤职工应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参保属地经办机构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的,工伤职工可到我市具有资质的辅助器具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经办机构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已向工伤职工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定点服务机构进行配置辅助器具;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申办辅助器具配置待遇,需提供以下资料: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同意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核付通知单、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和社保卡复印件、配置辅助器具待遇申请书等其他有关资料到参保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鉴委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的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八、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医疗待遇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医疗待遇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还需提供以下有关民事伤害赔偿文书: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等证明资料;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赔偿证明等资料;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处理
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其他注意事项
(一)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四)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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