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1: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与李某某(女)婚后初期居住在刘某某父母家中,后因家庭矛盾李某某离家别居,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四个月后李某某生育一子,期间李某某多次返家均未果,婚生子一直随李某某及其母亲生活。此后,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中院。诉讼中,李某某称其一直独自照顾婚生子,负担较多家庭义务,要求刘某某给予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婚生子出生之日起至今两年半的时间内,刘某某、李某某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均是由李某某一人来完成。刘某某对家务的贡献程度远低于李某某,其没有提供家庭开支所需,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没有尽到抚育子女的责任,无形中加重了李某某的生活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将家务劳动补偿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以凸显,家务劳动者得以更好地主张个人合法权益。最后,二审判决刘某某支付李某某补偿6万元。
【典型意义】
家务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聚焦于对夫妻一方曾为家庭所作贡献的肯定,既体现出我国婚姻法律由侧重维护集体利益转向力求做到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又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深度贯彻,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法律体现。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肯定家务劳动独立价值,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传递夫妻平等互爱、共担家庭责任的价值导向,既彰显了法律制度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婚姻家庭的关怀,也对推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案例2: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赵某经劳务公司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后用人单位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产为由,通知赵某及劳务公司退工事宜,赵某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30日,赵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一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代通知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产假工资等多项请求事项,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各项请求,用人单位不服起诉。其中涉产假工资一节,系2016年赵某生育第三胎,休产假98天,用人单位未支付该期间工资。
【裁判结果】
根据当时《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赵某长子为病残儿,其符合上述规定的生育第三胎的条件。法院认为,赵某生育第三胎符合政策要求,因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生育保险,无法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赵某产假工资。
【典型意义】
带薪休产假是女性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女性,劳动者购买生育保险,无论其是否系首次生育,处在孕期的女性劳动者有权利享受带薪产休假待遇。在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条件下,产假期间福利由社会保障基金支付。但如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产假工资则依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赵某因两子女中有病残儿,按当时生育政策再孕育第三胎,本应享受带薪产休假待遇,但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则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给付赵某产假工资,并由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对女性育龄劳动者的保护职责。仲裁委的裁决及法院的裁判均支持了妇女依法依规根据实际生育情况享受带薪产休假,是对女性合法权益的合理补偿补救和正当司法救济。
案例3: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赵某1,2016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赵某2。2022年2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动手殴打杨某某。后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离婚、子女由其本人抚养、赵某某按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并额外支付杨某某10万元作为赔偿。一审庭审中赵某某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调解未果,最终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赵某某用高压锅殴打其本人的音频,表示一审法院对此音频并未核实,欲证明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而非单纯的“动手殴打”,一审中提交的验伤报告、伤情照片等均可佐证。
【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首先,赵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结合在案证据来看构成家庭暴力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殴打行为的成因不阻却家庭暴力的认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由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审级利益,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认可该判决,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诉讼离婚案件家庭暴力认定上较为典型的案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基于一审对家庭暴力的事实认定不够清晰、法律适用依据不足的前提下作出。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里被家暴一方多为女性,而基于多种因素,女方因被家暴起诉离婚而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无疑给女性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本案在综合考虑女方被家暴的情节程度后,作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有效保障了夫妻双方尤其是被家暴一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已婚群体的行为,营造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良好婚姻家庭风气,保障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
案例4:刘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女)、吴某某(男)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吴某某之父在其名下宅基地建房用于家庭居住。2001年10月,刘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与吴某某父母三代人共同居住,并加盖东厢房两间,具体出资人无从查证。2009年10月,村委会与吴某某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吴某某用案涉房屋整体置换楼房两套并缴纳房屋置换金。房屋置换过程中,案涉房屋与另一套房屋共同享受“三代居住”的优惠政策,该优惠由吴某某与其兄平等享有,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为吴某某单独所有。2020年5月,刘某与吴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就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吴某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刘某不服,故成讼。一审庭审中,吴某某表示案涉老房拆迁之前已由其父亲赠与其个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刘某对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请求。刘某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但系基于其父名下宅基地上老房拆迁所得,该老房厢房系吴某某和刘某婚后加盖。彼时拆迁政策除考虑房屋状况外,还考虑人口居住状况,而吴某某一家恰好符合并享受了“三代居住”优惠政策。故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也应认定为所有家庭成员共有,刘某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吴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赠与其个人,但结合其父曾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起诉其夫妻二人的事实,可知其父彼时并无赠与意思表示,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法院认定吴某某父母向吴某某的赠与仅为自己所占份额。最终,二审判决吴某某给付刘某20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拆迁补偿所得,而拆迁补偿政策将家庭居住状况考虑在内,拆迁前的老房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因此,案涉房屋系老房置换,刘某作为彼时家庭成员也应享有一定价值份额,故法院酌情认定20万元补偿款于法有据。该判决即有力保障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明确了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抽象表现形式,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保护婚姻弱势方权益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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