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吴某于2020年3月入职某能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因公司一直未为吴某缴纳社保费,吴某于2022年4月29日向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吴某多次与公司沟通开具离职证明事宜均无果。
2022年8月3日,某仪器公司拟聘用吴某为公司副总经理,但因能源公司迟迟未能为吴某开具离职证明,仪器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决定取消对吴某的聘用。经吴某多次要求,能源公司才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离职证明。吴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能源公司赔偿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对吴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 件 分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属于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法律对该义务的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便处理好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原用人单位因违反后合同义务影响劳动者在新单位就业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某于2022年4月29日向能源公司提出离职,能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才向他出具离职证明,因公司未依法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2022年8月27日仪器公司取消了对吴某的聘用,使吴某失去了新的工作机会。能源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能依法合理履行后合同义务,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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