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苏某与M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M公司仅为苏某提供网络直播、平台和直播场所,并为苏某提供经纪人服务。后双方发生争议,苏某向属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M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M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处理结果
属地劳动仲裁委经审理驳回苏某的仲裁请求,苏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苏某与M公司的关系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继而对苏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M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劳动关系认定应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人身隶属性进行综合判断。从组织从属性看,苏某的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实际具有演出性质,不属M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经济从属性看,苏某的收入系通过直播获取粉丝打赏,再与M公司进行收益分成,其收入分配方式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从人身隶属性看,苏某可自主决定直播场所及时间,自由安排直播内容,可见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并不明显,而M公司以考勤记录直播时长实质是基于演艺行为的管理权,系由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而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再者,从双方意思表示来看,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苏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清楚知悉协议内容并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应对签署协议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该协议内容反映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案件启示
近年来,新就业形态下互联网平台用工飞速发展,网络主播这一职业应运而生,与此相应,主播与平台、经纪公司、商家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频发,如何界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一大难点问题。本案在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劳动关系问题上,结合互联网平台运营模式,立足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法律特征,重点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人身隶属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目前我国网络主播行业高速发展,网络主播从业门槛较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播一方往往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慎审查,导致纠纷频频发生。本案谨在提醒网络主播在签订协议时应注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尤其是注意辨别合同性质是劳动合同还是合作协议,审查违约条款是否合理等,对合同内容、合同生效后能否实际履行做审慎判断,慎重签约。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