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于2020年7月入职L公司,任职生产经理。2021年6月底,L公司向廖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廖某不服,向属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属地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L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廖某、L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廖某职务。该裁决书已依法生效。其后,双方因复职一事协商不成,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廖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L公司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即2021年7月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L公司于2021年6月向廖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裁决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L公司应按廖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2021年7月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是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本案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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