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曹某原为某集团企业所属电力物资供应A公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一直由A公司缴纳。2015年4月13日,曹某由A公司调整到同属某集团企业的B公司,主要负责电工工作岗位。2019年1月3日,曹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1日,曹某向属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曹某的部分诉求。曹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与B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曹某是在为B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B公司未依法为曹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B公司应作为工伤赔偿主体,承担曹某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责任。
【案例启示】
曹某在与原用人单位A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B公司从事劳动,接受B公司管理,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B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原用人单位A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规定,新用人单位也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B公司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