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判断或综合判断。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不设置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区; (二)甲、B类厂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B类厂房和人口稠密的地方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五)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口密集场所未按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六)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要求设置固定灭火器、冷却设施。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人员密集场所,第6条第1款至第9款规定了一些要素2个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第4条第1款至第4款的存在、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3个以上的; (四)其他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4个以上的。 第四条 总平面布置综合评判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二)建筑物之间的现有防火间距被占用; (三)甲、B类仓库或C类车间及人口稠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城市建成区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五)C类车间或C类仓库和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内; (六)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室、儿童娱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 (七)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在平台和疏散通道中设置商业活动场所。 第五条 防火分区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导致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面积50%;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受损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超过防火分区内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50%; (三)丙、丁、E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 第六条 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所楼层和其他区域之间的防火隔离设施,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 (二)建筑物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被封堵; (三)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紧急出口、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四)门店营业厅疏散距离超过规定距离25%; (五)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要求设置疏散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30%,其他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50%; (六)人口稠密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50%; (七)民用建筑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装饰材料燃烧性能低于B1级; (八)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在疏散门或紧急出口处设置围栏、卷帘门; (九)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其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十)除首层外,人口稠密地区建筑物的现有外窗被遮挡或被广告牌遮挡等,影响灭火救援; (十一)高层消防车作业场地被占用,影响消防扑救作业; (十二)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不能正常运行。 第七条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水源; (二)未按要求设置室外消防给水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四)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未按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消防设施; (六)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八条 防排烟设施的综合评判要素: 人口稠密地区未按要求设置防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九条 消防供电综合判断要素: (一)消防电气设备未按要求使用专用电源电路; (二)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不能恢复正常运行; (三)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控制。 第十一条 其他综合判断要素: (一)违反规定,直接在易燃材料或部件上敷设电线或安装电气设备; (二)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设置防雷保护、防静电设施,或防雷、防静电设施失效; (三)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配备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电气设备失效; (四)违反规定,公共场所可燃材料装饰。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