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于 (一)新《安全生产法》在很多地方把“安全生产管理”改成了“安全生产工作”,将安全生产工作由政府的监管,变为全社会的共识。 (二)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安监局)和其他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第7条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进一步明确了处罚的主体,由原来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第110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四)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各方的定位,建立了多方参与和合作的共治机制。如第3条增加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五)事故调查更加依法规范。第83条增加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方式。如第7条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七)对乡镇、街道监管的定位做出了设计。第8条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八)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可以强制停止供电(详见第67条)。 2、强化了双罚制度,因不履责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既罚企业也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见第92条、94条、95条)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更加严厉。由原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罚款”,改为第94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扩大了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场所查封或扣押的范围。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九)加强了安全生产基础性的工作: 1、增加了“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4条),使标准化成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 2、进一步明确了隐患排查的工作制度。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详见第22条)。 4、加入了很多培训教育的规定。如第12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第18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第25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5、进一步明确了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主体。由原来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第24条“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管理监督方式和监管手段上改进和创新: 1、实行了信用管理,增加了第75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2、精简审批、优化管理流程和方法。把“三同时”的验收取消了,改成了“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明确了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的专业作用,第24条增加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增加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第20条),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及使用的相关规定。 5、对安全生产机构和人员的配备、职责规定更严格。在第21条增加了“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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