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扬爱国精神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公序良俗及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第九条)
维护公共卫生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袋等废弃物;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便后及时冲洗;减少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疫期间,遵守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防疫规定,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秩序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言行举止文明得体,衣着整洁;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收看、收听视听资料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开展娱乐、健身、宣传、庆典、营销等活动时,应当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第十三条)
维护生态环境
在维护生态环境方面,应当爱护公共花草树木,不得采摘花果、攀折树枝;不得损坏绿地;保护水体环境,不得向海洋、河流、库塘等水体和沿岸丢弃废弃物及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保护大气环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治土方作业扬尘,密闭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爱护野生动物,不得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第十五条)
倡导文明旅游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不得乱刻画、张贴;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景点环境;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第二十条)
建设文明乡村
在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淳朴民风;邻里和睦,守望相助;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爱护文化、娱乐、体育等公共设施;不得在公路上晾晒稻谷、柑皮等农作物、农产品或者堆放物品;自觉保护古树、古民居、古村落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不得违规建造、改建房屋。(第二十二条)
倡导文明饮食
崇尚健康饮食,反对餐饮浪费,倡导聚餐使用公筷公勺,优先实行分餐制;适量点餐,打包剩余食物;在保证食品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将临期食品捐赠给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探索减少餐饮浪费的新方法,提高粮食和其他食材资源利用率;举办婚丧祭贺等活动从简安排用餐等。(第二十四条)
弘扬社会正气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积极参与法治宣传、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为需要报警、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参与扶贫、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第二十五条)
倡导绿色生活
崇尚绿色健康生活,倡导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使用环保产品,拒绝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拒绝过度包装,自觉使用绿色包装;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和爱国卫生等活动。(第二十六条)
鼓励文明行为
本市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优惠、奖励和评选政策,可以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参考。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文明行为记录的人员。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记录情况纳入考察内容。(第二十九条)
劝阻不文明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江门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第八条)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
对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十一条)